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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楚理工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划分及问责制度(试行)
2020-08-27 12: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教学、科研等活动安全及师生人身和学校财产安全,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2012〕第1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荆楚理工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荆理工教〔2019〕22号)等制度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若因未尽职履责或是管理不当等造成实验室安全事故的,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事故调查、事故责任认定、经济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遵循“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未调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未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不放过、责任人及相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学校实验室安全的组织领导机构,由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 全面负责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

(二) 建立健全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三) 监督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落实情况及隐患整改情况;

(四) 组织召开学校实验室安全会议;

(五) 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实验室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六) 确保实验室安全(防火)设施投入到位。

第五条 学院(部)成立实验室安全领导分小组,由学院(部)领导、实验室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 建立健全验室安全管理规定,制订安全手册及重点设备操作规程;

(二) 组织制定并实施验室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 组织实验人员、学生安全教育培训;

(四) 检查实验室安全,及时排查隐患,建立安全管理台账;

(五) 传达学校安全管理精神,做好本单位安全工作布置;

(六) 负责实验人员安全保护正确佩戴的检查工作;

(七) 配合学校实验室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条实验室安全责任人是本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对实验人员、学生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 负责对实验人员、学生进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教育培训工作。

(三) 负责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 及时传达上级实验安全会议精神工作。

(五) 负责实验室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工作。

(六) 负责实验室安全措施检查落实工作。

(七) 负责实验员、学生劳动保护正确佩戴检查工作。

第七条 实验人员、学生在实验过程中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爱护实验室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正确佩戴劳动保护用品,发现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和整改,对实验室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与适用

第八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对象包含以下相关安全责任人:

(一) 直接责任人;

(二) 实验室安全责任人、研究生导师、科研项目负责人;

(三) 学院(部)党政负责人、安全分管领导及安全管理人员;

(四) 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五) 校级责任领导。

第九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责任的处理类型

(一) 书面检查。相关责任人以书面形式对违规行为做出检讨,包括违规事实、违规原因及整改措施;

(二) 批评教育谈话。由学院(部)或学校有关领导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教育,指出其存在问题,督促其整改,帮助其汲取教训;

(三) 通报批评。将相关责任人的违规事实在责任单位或学校内予以公布;

(四) 取消评优评奖资格。取消相关责任人参与当年各类评奖评优的资格;

(五) 赔偿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含场地清理费用)以及因事故造成的停工等间接经济损失;

(六) 行政处分。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七) 司法机关处理。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相关责任人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的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相关责任人违反实验室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实验室安全责任人、研究生导师、科研项目负责人和学院(部)安全管理人员书面检查、批评教育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

(一) 未按要求制定和张贴实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包括操作规程、应急预案、实验室准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等);

(二) 未落实逐级实验室安全责任制或未签订安全责任书的;

(三) 不服从、不配合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学院(部)、学校实验室安全督查组等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的。接到口头或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或未按期完成整改的;或未及时告知、组织、督促整改的;

(四) 未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识、安全防护设施及设备的;

(五) 未按规定储存、摆放实验室各类物品(包括危险化学品、高压气瓶、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病原微生物、危险废弃物等)造成安全隐患的;

(六) 违反、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实验室准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等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七) 未定期检修和维护实验室安全设施及相关仪器设备的;

(八) 未履行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职责或不接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的;

(九) 未根据要求及时排查、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或未组织、督促、协助消除实验室安全隐患的;

(十) 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1000元以下);

(十一) 发现实验室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隐瞒不报的。

第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违反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或记过处分;给予实验室安全责任人、研究生导师、科研项目负责人和单位安全管理人员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给予单位安全分管领导和党政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所在单位确定,相关单位一年内取消评优资格。

(一) 发生第七条规定情形,经处理后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二) 违反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购买、运输、使用或处理实验室中危险物品(包括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特种设备及特殊设备(包括具有高速、高/低温、高压、电加热、强光闪烁、振动、噪声等特点的实验设备)、实验室危险废弃物的;

(三) 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危险物品(包括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或遗失,或发生上述情况,责任单位未立即上报学校有关部门的;

(四) 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1000元至20000元)或有人员受轻伤以下结果的;

(五) 未经许可擅自启用被封实验室,或管理失误造成他人可随便进出被封实验室,或得知他人私自启封被封实验室,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六)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原因,致使在本人负责的实验室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

(七)私自改变、改造实验室内布局或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拆改从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违反实验室安全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及以上处分并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给予实验室安全责任人、研究生导师、科研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单位安全分管领导和党政负责人通报批评、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具体比例由科研处确定。相关单位一年内取消评优资格。

(一) 给学校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失(20000元以上)或有人员受重伤以上结果的;

(二) 发生造成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实验室安全事故后,未立即组织救援、未采取措施处置、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向政府部门、学校职能部门报告,或不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

(三) 未经审批私自购买和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毒(爆)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同位素,擅自将危险化学品带离保管场所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十三条 与实验室安全有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以下导致发生实验室严重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给学校、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之一的,视职责履行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谈话、通报批评、警告、记过或降低岗位等级等处分;对于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具体比例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确定。

(一) 接到上级部门、学校有关通知和文件后,未及时发布或通知相关单位,致使事故发生的;

(二) 接到实验室安全隐患专题书面报告后,未及时帮助解决,致使事故发生的;

(三) 未及时履行实验室安全的相关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

第十四条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的定责与追责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种类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赔偿经济损失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认定责任,报校党委会形成决议,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责任追究种类为批评教育谈话、取消评优评奖资格的,由学校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认定责任后,责成学校相关部门执行;

责任追究种类为行政处分的,按照被追究责任人的身份分别处理。被追究责任人为教职工的,由人事部门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学校相关规定处理;被追究责任人为学生的,由学生工作处按相关规定处理。

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教职工或学生对所受行政处分有异议的,可依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人员受伤鉴定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条款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学校实验室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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